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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滨律师   陈海滨,1979年生,绍兴本地人,中共党员,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十多年,凭借优秀的专业素养,成功办理了大量公安部、浙江省公安厅督办的浙江省内乃至全国具有重大...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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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刑事律师:借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5日联合公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解释》)对“随意殴打他人”作了一定明确,但在实务操作中,仍存在不同理解。鉴于此,本文将对相关问题进行详细论述。

  一、寻衅滋事犯罪的三种模式

  《寻衅滋事解释》第一条共有三款,分别对三种模式的寻衅滋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1.“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如何判断“随意”,有学者提出了“双重转换原则”,即“一方面,把行为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看其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会实施殴打行为,如果不是,则可判断是行为人处于主观耍威风等流氓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另一方面,把被害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的环境中实施同样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仍会殴打,则是随意。”

  2.“借故生非型”(也叫“小题大做型”)寻衅滋事。即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如与他人无意碰撞后,即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殴打他人等行为,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尽管事出有因,但破坏了社会秩序,也可认为是借故寻衅,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有学者认为:“在某种意义上说,借故是没有正当理由,因此,还是无故的一种特殊情形。”

  3.“累教不改型”寻衅滋事,也称为寻衅滋事罪的出罪情形。即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

  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对于如何确定罪名,《寻衅滋事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该条明确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竞合时的处理原则,即“从一重处断”。

  根据该规定,如果某一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确定罪名。据此,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殴打他人,致人重伤以上后果的,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重于寻衅滋事罪,故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无疑。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寻衅滋事罪中容纳了轻伤的后果,故在寻衅滋事中致人轻伤的,仍然定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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