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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滨律师   陈海滨,1979年生,绍兴本地人,中共党员,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十多年,凭借优秀的专业素养,成功办理了大量公安部、浙江省公安厅督办的浙江省内乃至全国具有重大...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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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刑事律师:聚众不是行为特征而是一种客观状态

纵观各外国刑法规定及其理论,都没有使用“聚众犯罪”这一法律术语,即使有些国家刑法中存在着具体的聚众犯罪的罪刑条款,但是也没有将聚众犯罪作为特定的法律概念在刑法总则中予以规定。而我国1979年刑法第八十六条以及现行刑法第九十七条皆使用了“聚众犯罪”这一法律术语,同时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多个具体的聚众犯罪罪名。可见,聚众犯罪是我国刑法首创的法律概念,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对聚众犯罪的确切含义进行界定。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聚众犯罪是指聚集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造模式,一般表述为:“聚众+特定(具体)危害行为”。但笔者认为聚众系行为论的观点有待商榷。

  首先,聚众犯罪不是复行为犯。复行为犯中的两个行为不仅要求系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而且要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手段行为在前、目的行为在后的时间先后关系,否则不能成立复行为犯。典型的复行为犯罪有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但是聚众犯罪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先聚集众人,然后众人一起实施特定危害行为;另一种是在实施特定危害行为的过程中,不断有人加入,因他人的加入而发展成为聚众犯罪。很明显,复行为犯的理论仅能解决聚众犯罪的第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形则难以说明。再从聚众犯罪的犯罪主体来看,聚众犯罪不仅要处罚纠集者,而且要处罚被纠集者,但是积极参加者并没有实施纠集他人的行为,一旦说聚众犯罪系复行为犯,则难以处罚积极参加者。

  其次,聚众并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实行行为的实质内容必须包含法益侵害的危险,且这种危险是实质的、具体的危险,否则所实施的行为绝不能理解为实行行为。在聚众犯罪中,如果仅仅是聚众,尚未着手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则难以说法益受到了具体的侵害或者威胁。

  再次,聚众不应理解为聚众犯罪的预备行为。所谓犯罪预备行为,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预备行为是相对于犯罪实行行为而言的,其在时间的纵向维度上,绝对地先于犯罪实行行为。但是在聚众犯罪的第二种情形下,即实施特定危害行为过程中不断有人加入,最终形成聚众的场合,聚众则发生在特定危害行为之后,将聚众理解为犯罪预备行为显然会与司法实际不符。

  最后,聚众应理解为一种客观状态。之所以通说对聚众作行为论的理解,是因为通说主要根据汉语的文词构成原理,将“聚”理解为动词,“众”理解为“聚”的宾语,纠集者理解为聚众的主语,聚众则是指首要分子纠集众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聚集。很明显,按照此逻辑,聚众中的“众”,不应包括纠集者本人,那么至少四人才能成立聚众犯罪,但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共识的是聚众中的“众”包括纠集者本人。由此可见,将聚众作行为论的理解会导致逻辑矛盾。况且第二种情形下的聚众犯罪,即实施特定危害行为过程中不断有人加入,最终形成聚众的场合,难以说存在纠集者。笔者认为,聚众是用以说明特定危害行为对公共秩序侵害程度的一种客观状态,即多个行为主体的现实状况。这种现实状况是伴随特定危害行为的一种状态,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客观要素,或者说聚众是聚众犯罪的客观处罚条件。不管是首要分子有目的的纠集而形成的聚众情形,还是实施特定危害行为过程中不断地有人加入而形成的聚众情形,都可以将聚众理解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可利用的一种客观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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